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李明于2011年5月24日死亡,其丈夫张哲于1991年8月17日死亡。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建发温泉商住中心1座301单元房及29#附属间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李明名下(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该房产系1997年12月27日房改受福建省测绘局产业。1997年12月25日《省直单位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显示,购房人李明计算工龄42年,配偶张哲计算工龄45年。1999年7月30日,李明立下一份《遗嘱书》,遗嘱主要内容如下:“我个人所有的温泉路1号建发温泉商住中心1座301单元及29#附属间是于1997年底按房改政策所享受的待遇购买的,而购买房屋及其装修的一切费用都是由儿子张某1负责筹集并承担支付的。小儿张某1长期与我共同生活在一起,他不仅在我丈夫张哲生前照顾我们两位老人,而且在我丈夫去世之后至今,我的一切生活都靠其照顾,不论是生病住院还是日常生活,小儿张某1都极力尽到了关键和主要的孝心。因此我去世后,由小儿张某1继承我现居住的福州市温泉路1号建发温泉商住中心1座301单元及29#附属间的房产及家中的所有电器等财物,任何人不得干涉、异议。特立此遗嘱。”该份遗嘱书经福建省公证处公证[(99)闽证内字第0800号]。
张某1与张某2、梁某(张小明)、张某4、张某3是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张某1与张某5、张某6是同父同母姐弟关系,他们均由张哲及李明抚养成人,形成抚养关系,系张哲及李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5、张某6与张某1系同父同母姐弟关系,其已书面表示放弃对其母亲李明房产的继承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该福利相当于是对职工工资差额的一种补偿,仍属于财产性权益。从张某1提供的《省直单位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省直单位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来看,李明在申请购买本案讼争房改房时使用了其与已故配偶张哲两人的工龄,享受了房改房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李明利用张哲的工龄申购房改房之行为,实属将张哲生前应享有而未实际取得的财产性权益转化为房屋形态,故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改房系李明、张哲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由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关于讼争房改房继承份额的分配方式并无不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2主张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在对涉案的李明所立遗嘱进行公证时违法违规,故公证遗嘱无效。对于该主张,张某2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即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改房并在购买时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补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最高院曾在[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即《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曾给出明确意见:“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按上述司法解释,认定的关键在于去世后是否进行了遗产分割,购房时是否使用了共同积蓄,以此作为判断该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而后,该复函因与与房改政策不一致而在2013年2月18日被废止。而对于使用去世配偶的工龄购房行为的性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
根据当前的房改政策,对于享受已故配偶工龄折扣权的主体,系已故者的配偶,而非其本人,政策规定已故者配偶享有该权利,并规定其享受前提为未再婚,即是考虑到照顾以及安抚已故者配偶缘故,若非购买房改房,该工龄权并未体现任何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故该权利应当视为一种购房折扣,而非就此确认房屋物权归属依据。而本案中,法院认为李明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购买房改房,属于将已故配偶生前应享有而未实际取得的财产性权益转化为房屋形态,从而该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律师认为,李明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购房确实有获益,但该获益的依据是房改政策中对在世配偶的专门照顾,即使被告不使用该工龄购房,则其子女也不会因此多享受什么利益,将该房产认定为个人财产较为妥当。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榕01民终1601号“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见《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伟,审判员谢芬,审判员陈雯),载《无讼文书》(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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