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当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尚存在选择可能性,而负有选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消极不作为时应该如何处理?一审法院的观点过于机械,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具体哪一套为由拒绝分割,最终将导致协议履行陷入僵局,反而使得消极不作为一方因此获利。
二审法院则是认为,当事人消极不作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履约拒不履行选择义务的情况下,推定另一方的选择无异议,从而解决了履行障碍问题。
当然,要想避免此类风险,最好是在离婚协议中就做进一步细化的约定,例如可以约定“男方逾期未选定交付房屋的,视为女方有权自行从男方名下可得的同面积房屋中任意指定一套,男方不得异议。”
案情简介:
邹某甲与黄某于2024年7月19日协议离婚,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存于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1)男方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403号房屋、龙口-小布安置房期楼65㎡、车位一个,以及男方祖父邹某乙,身份证件号XXXX1216赠给男方龙口一小布安置房期楼65㎡,以上全归女方所有。”
后邹某甲作为祖父邹某乙的代理人抽取了两套65㎡的安置房,但未明确选择哪套交付与黄某。女方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观点:
(2025)粤广花都证字第2179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邹某甲抽取位于清布安置区房号为清·地块二14-404、清·地块二23-1205的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系邹某甲在2025年代表邹某乙摇珠确定。2021年1月25日邹某乙与邹某甲等人签署的《安置房购房指标析产协议书》中,邹某乙明确将280平方米指标中的80平方米析产给邹某甲,邹某甲在2024年7月1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明确将从邹某乙处受赠取得的65平方米安置房期房一套分给黄某,现邹某乙赠与给邹某甲的该65平方米安置房期房已经摇珠确定的房号,共有两套,具体哪一套分配给邹某甲可在本案中分割,在本案中暂无法确定,且涉及到《安置房购房指标析产协议书》中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黄某在本案中主张清·地块二14-404房相关权利依法不予支持。黄某可待该两套65平方米安置房分配情况明确后再行主张。
二审广州中院观点:
2025年6月,邹某甲作为邹某乙的代理人抽取房号,其中抽取的清·地块二14-404与23-1205的面积均为65平方米。由此可见,邹某甲获得邹某乙赠与的65平方米安置房期楼完全具有现实的条件。最后,虽然黄某依据《离婚协议书》获得65平方米安置房期楼的使用权有赖于邹某甲从上述两套65平方米的房屋中作出选择,但是在黄某已选定清·地块二14-404的房屋,且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邹某甲书面回复意见而邹某甲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邹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认定邹某甲对黄某选择清·地块二14-404房屋无异议,该房屋归黄某使用。一审法院以具体哪一套房屋分配给邹某甲无法确定为由,对黄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与其在庭审中的明示要求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案例:(2026)粤01民终4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