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夫妻离婚析产,经调解房产归一方所有的,可以由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一方单方申请登记。但是调解书却记载另一方配合办理过户,这就出现了调解书和《条例》《细则》不一致的情况。这里涉及到对“配合”的理解。何为“配合”?按通常理解配合的意思是在需要的情况下提供协助,不需要的情况下就不必协助。配合是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权,根据具体情况该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当不需要另一方协助也能办理过户的时候,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一方可以不行使请求权,就不需要配合。但是由于文字意思的不确定性,配合也可以理解成为一方对另一方的牵制、制约、监督等意思。事实上有的官方文件中的“配合”确实有制约、监督之意。从案件处理来看,不排除在调解过程中为了利益的博弈,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特别安排对取得房产一方在登记时要受到另一方的牵制。即没有另一方的配合一方不能单方办理登记。
出现这种调解书也可能是案件经办法官不了解《条例》及《细则》的规定,调解过程中本来没有一方牵制另一方的安排,但经办人以为没有另一方配合一方就无法办理登记,故在调解书里为另一方设定了配合的义务。
不管怎样,当调解书记载另一方配合一方办理过户的内容,笔者认为登记部门不能凭空猜测调解书中配合的含义,只能按调解书在另一方配合的情况下办理登记。配合的人在房产登记程序中并不一定就是申请人,配合的人应该参与到登记过程中对一方要求办理该房产登记表达意见。另一方拒绝配合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登记部门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登记。
在调解书没有记载另一方配合过户的情况下,取得房产权的一方可以单方办理登记。
对于这类调解书,还有一种情况是虽然付款一方已经付款,但付款迟延。对这种情况登记部门是否办理登记的问题,笔者认为,调解书已经明确一方取得物权是以其支付对价为条件,一方迟延履行可能产生履行调解书的争议,登记部门对该登记应慎重办理。
文章来源于江苏省不动产登记 ,作者宋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