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登记人与孙女约定房屋归属,条件成就后孙女有权确认享有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讼争房屋为动迁所得,动迁安置人原为顾海及谢亿。1999年,谢亿以个人名义买下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谢亿名下。2004年谢亿与案外人就讼争房屋签订抵押合同和买卖合同,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谢亿过世后,案外人与谢亿的父母(顾海、谢二)就谢亿所欠钱款问题进行协商,表示如能归还借款,则将讼争房屋归还顾海与谢二。
于是,2010年12月20日,谢梦(谢亿的女儿,甲方)与谢二、顾海(乙方)就讼争房屋签订《房屋产权受让协议书》,约定:一、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房屋产权证户名在第三者他人名下,现经协商,同意把讼争房屋产权证户名受让给(过户给)甲方,受让费用约25万元左右,全部由甲方承担。二、讼争房屋产权证户名过户后,产权证名为“谢梦、谢二、顾海”三人。三、讼争房屋产权证房屋过户后,乙方在讼争房屋具有永久居住权。四、乙方二人在百年后,讼争房屋的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的其他所有子女无任何权属关系。五、在两个老人百年之前,讼争房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出租或出售。
2011年1月12日,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为顾海、谢梦两人共同共有。后讼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为谢二、顾海。
2019年1月3日,谢二、顾海的其他子女(谢福等)出具书面承诺,言明:父母已故,我们兄姐愿为二弟谢亿的女儿谢梦对讼争房屋处置签名或提供相关材料等方便。
谢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登记在顾海、谢梦名下房屋归谢梦所有。
综上,判决如下:确认原登记在顾海、谢梦名下房屋归谢梦所有。
二审认为,原告在取得房产时支付了对价,故其与房屋登记权利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能够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不动产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确认原告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依法享有物权。
本案具有参考性价值的点在于二审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能够成为证明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的证据,故在无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当事人拟定协议共同确认不动产权利归属还是有价值的,对于后续所有权确认及变更具有关键意义。
蔡思斌
202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