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 刘雪娜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
【裁判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 (2018)最高法行申5648号
【生效时间】 2018年10月31日
【主审法官】 阎巍 张志刚 仝蕾
【参考级别】 典型判例
【可参区域】 全国
【裁判主旨】 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判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要考虑三个基本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正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编者评注】 在征收拆迁中,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基于直管公房租赁权对征收拆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直管公房承租人对征收拆迁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征收补偿
二级检索词:直管公房 承租人 重大影响
二、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雪娜,女,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雪娜因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28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雪娜租赁驻马店市保障性住房及直管公房管理所的公有住房居住,该房位于驿城区向阳街46号,因政府进行旧城改造,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在拆迁过程中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强制拆除了原告居住的公有住房。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征收补偿申请书,被告2017年1月18日收到至今未作出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之规定。原告与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应当申请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出补偿决定,原告直接请求法院对其作出补偿安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雪娜的起诉。
刘雪娜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租住,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保障性住房及直管公房管理所,且在被征收过程中征收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刘雪娜不具有对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征收进行起诉的主体资格。刘雪娜若认为其租住公房所享有的权益受到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综上,一审驳回刘雪娜起诉的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雪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再审被申请人申请过补偿安置,因为再审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再审申请人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不应该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二、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所依据的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再审申请人作为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具有对其承租的直管公房被征收进行起诉的主体资格。涉案直管公房是计划经济的产物,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是福利分房的承受人,享有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直管公房的权利,其经济地位接近房屋的产权人。故再审申请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一、撤销(2017)豫行终2860号行政裁定;撤销(2017)豫17行初68号行政裁定;二、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三、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判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要考虑三个基本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正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就本案而言,案涉房屋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再审申请人在与保障性住房和直管公房管理所签订公房租赁合同书后,依法享有公房租赁权。征收部门征收涉案直管公房,未与再审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未作出补偿决定,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诉安置补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 记 员 冯琦洺
转自 法律研习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