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闽01民终9154号
案 由: 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9日
陈某为美国居民,本案系涉外赠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陈某以支付购房款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袁某,袁某基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获取受赠房屋,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袁某因该违法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返还陈某902号单元房及地下11号车位的房产,并协助陈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到陈某名下。2.判令保全费5000元由袁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系美籍华人。陈某回中国居住期间,袁某经人介绍于2018年5月20日始到陈某家中做卫生,双方互生好感,两三天后即开始同居生活。
2018年5月28日,陈某与袁某作为共同买方买受坐落于福州市902单元房产及地下11号车位,陈某为此于2018年6月4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10000元及产权过户的税费10904.09元。
2018年6月11日,袁某取得福州市902单元房产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2018年6月26日,袁某拒绝与陈某联系。
2018年8月24日,陈某以撤销房屋赠与为由诉至法院。2018年9月18日,陈某申请保全涉案房屋并支出申请费5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8)闽0182民初24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坐落于福州市902号单元房。
另查明,袁某与案外人侯某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25日登记离婚。
陈某为袁某买房出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为美国居民,本案系涉外赠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陈某与已有配偶的袁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关系,陈某以支付购房款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袁某,袁某基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获取受赠房屋,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赠与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袁某应当返还涉案房屋。
审理中,陈某表示愿意基于袁某返还案涉房产的行为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70000元,此系陈某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陈某未举证证明坐落于福州市长乐区地下11号车位的产权登记及已赠与袁某的情况,故其相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某将位于福州市902单元房产赠与给袁某的行为无效;二、袁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产返还给陈某;三、袁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四、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自袁某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陈某应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70000元。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陈某对袁某的赠与没有附条件,亦也没有合同约定,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整个过程袁某并没有要求或胁迫陈某,都是陈某自愿的行为。故本案赠与行为是不可撤销的,该赠与行为并不是基于同居关系而附条件成立,是独立存在的。一审判决将902单元房产权返还陈某,而没有判决地下11号车位也返还给陈某,而本案涉讼房屋与地下11号车位是捆绑在一起的,是陈某同时赠与并登记在袁某名下的,一审法院只判决讼争房屋归属未对地下11号车位归属进行确定,是自相矛盾的。一审法院只给了袁某十日上诉时间,剥夺限制袁某的上诉权,是错误的。
陈某辩称,一、陈某出资购买登记于袁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不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首先,袁某与陈某认识时间极为短暂,若不是基于袁某愿意与陈某共同生活并照顾陈某的晚年生活等为前提条件,陈某不可能在短短时间内出资如此巨大的款项购置房屋并登记在袁某名下。陈某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并登记至袁某名下的房产,完全是以今后共同生活甚至于缔结婚姻为条件而赠与袁小芳案涉房产,这种赠与不同于“恋爱期间”普通财物的一般赠与,因为房屋本身的用途就是用于居住生活,且价值很高,若不是出于与袁某共同居住生活的目的,陈某不会出巨资购置案涉房屋,更不会登记在袁某名下。袁某在上诉状主张陈某仅仅是基于对其好感和缘分,就在双方认识短短一周时间里为袁某出资120多万元巨款项购置房产,这根本不符合常理。
二、袁某的行为已经违背公序良俗,案涉房屋应当返还给陈某。袁某与陈某认识之初,袁某声称自己已离异,是为逃避前夫的纠缠才到长乐工作,当认识两三天后陈某提出希望找个合适的对象共同生活并照顾其终老时,袁某欣然表示愿意,也表示并不在意双方之间年龄的差距,遂两人才开始同居生活。事实证明在与陈某同居期间,袁某与其丈夫仍未离婚,袁某隐瞒其真实的婚姻状况,其目的就是骗取陈某的财物。袁某与陈某同居之后,就提出必须给其买一套房产以便双方缔结婚姻后共同生活所用,陈某误以为袁某会真心与其共同生活,遂答应了袁某的要求,所以在短短的1周左右时间,就出资购置了案涉房屋并登记于袁某名下。在案涉房屋在登记至袁某名下之后,袁某对陈某的态度就骤然发生变化,以各种理由拒绝与陈某联系,并且不告诉陈某其行踪,可见,袁某是出于牟取陈某的财产,在其达成目的之后,也就是案涉房屋登记至袁某名下之后,编造各种理由以便其离开陈某。
三、地下11号车位并没有产权,也未登记至袁某名下,故一审法院以该车位未能证实已经赠与给袁某为由,驳回了陈某关于返还车位的诉求,继而也说明了一审法院间接认定该车位是由陈某出资购置,是属于陈某的合法财产,与袁某无关。
四、一审判决书中的被告上诉期为十日,系属于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补正这一笔误,实际上一审法院也没有剥夺袁某的上诉权利。
本院认为,袁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某家中做卫生仅两三天后即与陈贞香同居,袁某基于与陈某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受赠涉案房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袁小芳因该违法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确认陈某赠与本案讼争房屋与袁某的行为无效,并判决袁某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陈某,于法有据。因陈某未对地下11号车位的产权登记及赠与等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的该项主张,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袁某的上诉期裁定补正为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剥夺袁某的上诉权利。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