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即本案第三人王某2于2010年9月2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私有房屋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山小区C13号楼2单元3层2号,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发生意外房屋所有权归王某1所有,如男方将房屋出售所得房款需分给王某1一部分,具体数额日后协商。”
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2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王葆青欲出售位于开发区西山的房产,按照王葆青与王某2离婚协议上的约定,现将售房所得64.7万元人民币做如下分配:1、在过户手续签字之前,王葆青需向王某2支付人民币十万元整,在银行资金监管解除之后,再向王某2支付十万元整,总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此款是王葆青给予儿子王某1的,因王某1未成年,由母亲王某2代为保管。2、王葆青需办理一张银行卡专用于银行资金监管之用,这张卡由王某2代为保管,待二十万元支付足额后,王某2还予王葆青。”次日,双方与大连精综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追加条款》,内容为:“因王葆青与王某2的实际情况,特追加如下条款:1、在过户手续签字之前,精综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办理好相关法律手续,保证王某2拿到首付款。2、银行监管解冻当日,精综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除通知房主王葆青外,需第一时间通知到王某2本人。3、由于未达到以上两点,王某2有权不签字,以上带来的导致合同不能顺利进行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王某2和王葆青不予赔偿”。该条款有原告王葆青及第三人王某2签字及案外人大连精综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盖章。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依法有效不得撤销,双方在离婚后达成的补充约定,不具备撤销法定事由,对双方有约束力,男方应予履行。
蔡思斌律师评析: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儿子或者符合一定条件时儿子享有一定的权益等的约定,因属于离婚协议中的一部分,具备人身属性,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属于赠与为由要求撤销。双方在离婚后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达成补充约定的,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具备法定撤销事由的,要求撤销的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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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3682号“王葆青与王某1赠与合同纠纷案”,见《王葆青与王某1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宋君,审判员于长江、陈薇)(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