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系婆媳关系。座落于某村109号的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的丈夫金甲,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宋某及其与金甲之子金乙的名字。2005年,金乙死亡,2008年,金甲死亡。金甲死亡后,上述房屋因国家征用而动迁,被告与某市规划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410913元。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该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本案焦点】 该房屋到底应归谁所有?动迁补偿款应该如何分割? 原告观点:该房屋属被告陈某、金甲及金乙三人共有,金甲、金乙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亦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 被告观点:该房屋系被告与丈夫金甲建造,当时金乙尚年幼,房屋为被告与丈夫金甲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拆迁补偿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金乙死亡后,原告就离开了诉争房屋,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不属遗产继承范围。 【法院审判观点】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1、关于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分割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登记有被告陈某、金甲及金乙。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金乙虽未成年,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虽系被告与丈夫金甲于1985年建造的,但该房屋装修时金乙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某与丈夫金甲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金乙适当予以少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仅有权继承金乙实际应取得的财产。 2、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金甲与金乙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归属被告宋某。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应由被告宋某所有。 来源:渭南市中人民法院网 作者:马晓明